芜政办〔2007〕48号
芜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芜湖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驻县各单位:
现将《芜湖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芜湖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271号令)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和省政府《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皖政〔2002〕72号),以及《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第14号令),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是指持有本县常住非农居民户口的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分类保障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机关。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农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审定、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汇总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受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人事、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省、县两级财政负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
县财政每年安排适当的城市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本县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按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均有权获得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待遇。
户口迁出本县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研究生)的城市低保待遇仍在本县办理。
第九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分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
(二)单独生活且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
(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
(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穿衣、吃饭、如厕均需照顾)的;
(五)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实行计划生育单亲家庭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六)毕业后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限六个月内)。
第十条 城市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2年内有超过城市低保标准20倍以上非必需支出(包括装修或翻盖住房、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借读或高中阶段择校就读、安排子女出国留学、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及其他支出)的;
(二)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一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移动电话、空调、电脑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饲养宠物或家庭成员佩带高档首饰的;
(三)人均私有使用住房面积超过县内居民上年人均使用面积(单身家庭超过2倍)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或效益较好的各类企业工作的;
(五)从事民企、个体经商等经营活动效益较好或有沿街门面房出租的;
(六)连续3个月家庭月平均通讯费超过30元或月人均水、电费超过15元(单身家庭超过20元)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寻求就业的;
(八)家有从事营运车、船的;
(九)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有关部门或组织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次的;
(十)无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超过城市低保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规定发放时间10日以上领取保障金的(保障金进行社会化发放的低保对象应每月初到社区进行登记);
(十一)有隐瞒家庭收入、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接受或不配合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等行为之一的;
(十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
(三)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和临时生活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丧葬费;
(八)由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下列几种收入的计算方法为:
(一)赡养(抚养、扶养)费:
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照判决、裁定的数额计算。没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赡养人家庭的月收入—赡养人家庭人口X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X50%/被赡养人数(负数不计)。
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与赡养费相同。
(二)核定领取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中扣除该居民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即失业人员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个月起到退休的当月(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标准,并适当考虑递增因素)。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核定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补偿费中扣除购买安置房的款额,结余款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高价值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市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以上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保障对象就业获得固定收入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并据此减少保障金或取消城市低保待遇。
保障对象就业收入不固定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从其所享受的保障金中扣除当月收入的一半,所扣除金额达到或超过其家庭享受的月保障金额的,管理机关应取消城市低保待遇。
对固定收入和不固定收入均按实际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无法比照)的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通讯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并填写《芜湖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家庭成员非同一本户口簿的(不含大中专在校生),须并户后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免费提供: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及电话费的交费凭证;
(十二)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它证明。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收到初审所需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所收材料的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经张榜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审核结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张榜公示;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说明理由,通知镇民政办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由社区居委会分别在该居委会公告栏和申请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和家庭住址、人口、收入以及建议保障金额或拟批保障金额。
张榜公示时间均为5天并分别在初审、审核、审批后的7日内完成。
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居委会应及时上报,由县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县民政局审批后的下个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全面复核1次。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成员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当在一个月内主动告知社区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保障对象家庭迁移户口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下同)完成当月应发低保资金的数据统计。
县民政局对城市低保数据汇总、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向县财政部门提出当月用款计划。县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于 每月15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拨付各镇。
各镇每月2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发放到户。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骗取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城市低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民政 社会保障 通知
抄: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芜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18日印发
共印100份